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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簡抗字第4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3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入監服刑,無力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