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古和珊相 對 人 萬事達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精神疾病,自民國114年3月起無法工作、收入中斷,又於114年6月遭本件網路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使伊及全家多年積蓄一夕成空、負債累累,日常生活陷入困難,家中經濟倚賴配偶一人薪水扶養伊及未成年子女尚有不足,需向親友短期借貸,伊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及銀行借款(信用貸款250萬元)均仰賴配偶協助償付,且伊所有之房屋為聲請人全家居住、遭本件詐騙設定高達1,0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及高額利息及違約金,並預告登記,因此無法以伊房屋增貸或出售紓解債務,爰聲請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前開主張僅提出寧靜海診所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是聲請人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