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30號聲 請 人 陳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金桂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官認為聲請人無提出確實證據而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堅持原定租約無效,另聲請人主動提出偵結,只為無意繼續糾葛,現深感相對人民國114年7月1日之惡行逼人於死地,請求原定7月11日審判撤銷,繼續審理重新裁定兩造租約是否有違反公平正義。聲請人具低收入身分,請求協助繳納續審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978號判決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下稱本案)審理,並於114年6月27日當庭宣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定114年7月11日為宣判期日,聲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就本案定宣判期日之裁定聲明不服,上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有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提出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就上開抗告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民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