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吳佩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董麗琴間返還租賃房屋等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任職公司惡質無預警歇業,積欠薪資,致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就其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出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抗告為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駁回抗告在案,聲請人不服救上開裁定提出再審(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