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潘義松
蕭元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高齡77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無工作能力,且伊又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伊名下僅有81年出廠且牌照經註銷之汽車乙台,已無殘值,伊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尚難據以推認聲請人無其他非應課稅之財產;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僅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再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之。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有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然依其記載僅能得知聲請人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尚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