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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0號聲 請 人 徐婉禎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乙案,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獲有扶助律師協助,且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6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案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號),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