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茹玉
陳柏舟陳柏青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家玉 住○○市○○區○○○路00號0樓聲 請 人 陳家玉相 對 人 韓宇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6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害人吳幼因相對人之犯罪行為致死亡,相對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判決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聲請人均為吳幼之家屬,並已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相對人提起上訴,自得免繳納訴訟費用,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
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聲請人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難謂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㈡聲請人雖主張可適用前開犯保法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
犯保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已揭明符合犯保法規定要件者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意旨,縱聲請人符合犯保法第3條第2款、第6款、第13條第2款規定犯罪被害人與重傷之要件,尚無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