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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6號聲 請 人 賴忠源代 理 人 林垕君律師相 對 人 鴻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雪琴相 對 人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均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告受僱於相對人鴻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御公司),擔任木工師傅,經指派於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從事木工工作,該新建工程由相對人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營造公司)承攬後發包予鴻御公司。民國(下同)112年4月23日10時許,聲請人於使用工地現場枝木工鋸臺(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下稱圓鋸機)切割細條狀板材過程中,因相對人等所設圓鋸機未符合安全標準,且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裝置,致原告於執行業務中左手遭捲入,導致左手無名指完全截斷、食指、中指、大拇指均受有不同程度之傷,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嗣經一段時間治療,最終經勞保局認定為第九等級失能。聲請人因前開職業災害遲無法回復原有工作,生計陷入困境,後經勞資爭議調解,鴻御公司僅願意給付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兩造對於賠償金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54號受理在案,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因受有職業災害而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即本件係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提起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職業災害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