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7號聲 請 人 王永承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玳君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劉玳君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下稱重訴卷),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影本以釋明(依序見重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