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51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麗雲等2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救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並以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入監服刑,無力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聲請人已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