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篁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東成相 對 人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