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6號聲 請 人 李坤鎔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假文件重複起訴,重複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聯手第三人搶奪人民不動產及侵害智慧財產權,聲請人整套經營權被強制移轉給第三人,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其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