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濬烽(原名陳俊豪)相 對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受僱相對人期間遭遇職業災害,為此訴請相對人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延長工時工資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且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又聲請人提起之勞動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99號受理在案,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