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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98號聲 請 人 曾翠華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胡建寧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胡建寧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訴第1886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憑,且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