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智字第2號原 告 陳冠宇被 告 帳號名稱my_angel_52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13年6月28日上傳2段原創短影片,內容為原告自行拍攝、剪輯及創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創作。然被告於114年6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將上開影片一部或全部內容轉載其所開立之社群軟體,且未標明來源,亦未經授權即為重製及公開傳輸,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侵害著作權部分,核屬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事件,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擬制之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