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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塗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下稱系爭公業)之清算人陳清和業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死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第37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陳清和之派下員資格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並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30日公告且無人異議時,予以備查,方可確定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始得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清算人,以繼續相關清算事宜。然系爭公業之清算期限前經本院113年度法字第22號裁定展延至114年7月4日,陳清和之繼承人並無充足時間依法完成前開程序,致系爭公業派下員無法確定,有礙系爭公業清算人之重新選任。聲請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員,就系爭公業展延清算事件具利害關係。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7條規定,聲請選任系爭公業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清和於114年5月30日死亡乙節,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7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系爭公業之清算人。然細繹陳清和呈報清算人等事件卷宗資料,系爭公業前於102年3月23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規定選任陳清和為清算人,斯時派下現員共計7人,且均有出席會議(見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26號卷第7至13頁)。

縱陳清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派下員資格,派下員人數增加亦屬有限,衡諸事理常情,殊難想像系爭公業有何不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重新選任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雖稱:陳清和之繼承人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30日公告且無人異議時,予以備查,方可確定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始得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重新選任清算人,以繼續相關清算事宜等語,然此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第37條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且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辦理完竣之事由存在,仍難遽認系爭公業不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6條規定決議重新選任清算人,自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7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7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系爭公業之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