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8號聲 請 人 徐麗枝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國際道家推廣協會上列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法字第31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12年3月4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9日刊登報紙,業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載明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據其提出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報紙公告為證。又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112年9月9日至114年5月5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錄、收支決算表、銀行帳戶處理報告、相對人114年5月10日臨時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監事審查報告書等件為憑,堪認已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