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同仁(財團法人新北市林氏餘慶居宗祠董事)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林氏餘慶居宗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新北市林氏餘慶居宗祠組織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表編號1「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林氏餘慶居宗祠之董事,查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4年8月6日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
(一)相對人董事會於114年8月6日召開第5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就捐助章程第6條(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所附修正對照表誤載為「第一條」)作成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修改章程決議,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第5屆第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簽到冊、修正前後之組織章程、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又觀諸組織章程第6條即附表編號1之修改內容,僅係關於監察人數之變更,係就董監事會之管理進行調整,符合財團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變更,且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亦與民法相關法人規定不相抵觸,自應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組織章程第30條即附表編號2部分,因該條內容僅係明定章程修正日期,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編號 修正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除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同意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則由上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之宗族親中,提名為候選人,當選之董事應經上屆董事會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聘任之。本法人設有監察人三人,除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同意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監察人,則由上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之宗族親中,提名為候選人,當選之監察人應經上屆監察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監察人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聘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並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除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同意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則由上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之宗族親中,提名為候選人,當選之董事應經上屆董事會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聘任之。本法人設有監察人五人,除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同意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監察人,則由上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之宗族親中,提名為候選人,當選之監察人應經上屆監察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監察人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聘任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並有發言權,但無表決權。 2 第30條 本章程訂立日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第一次修正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第二次修正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第30條 本章程訂立日期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第一次修正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