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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謝金言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養德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所定股東或股東會解任清算人之聲報、清算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清算人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及法院許可清算人清償債務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79條著有明文。另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出文化部民國114年9月16日文綜字第11430260522號函、114年8月31日召開第10屆114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董事名冊、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淨值變動表、財產清冊、114年10月2日至4日於太平洋日報之刊登公告。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114年8月31日,而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淨值變動表、財產清冊為相對人113年度之紀錄,製作日期均為113年12月31日,並非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監察人(監事,未設監察人或監事則為董事會)審查前開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且經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審查通過後,尚須提請董事會承認,此部分證明文件亦未據聲請人一併提出。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件:

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上開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或監事,如無監察人或監事則為董事會)審查後製作之審查報告書,及送董事會承認之紀錄及簽到表。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