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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謝金言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養德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

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31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報請主管機關文化部以114年9月16日文綜字第11430260521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提出文化部114年9月16日文綜字第11430260522號函、114年8月31日召開第10屆114年度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董事名冊、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114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淨值變動表、財產清冊、114年10月2日至4日於太平洋日報之刊登公告、相對人董事會於114年11月2日之審查報到書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