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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7號聲 請 人 李淑貞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明治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或組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明治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6至9、12至14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刪除原第15至17、20條。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經鈞院於114年4月21日核准變更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58冊,第45頁,第1917號)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4年10月17日准予改隸為全國性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茲因相對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共14條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明治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准許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相對人114年8月4日第四屆第四次董事會議記錄暨簽到簿、原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即本裁定附件)、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044663號之相對人改隸核准函等件影本為據。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將相對人原章程第2、6至9、12至14條准予變

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刪除原第15至17、20條部分,經核聲請人上開修正及刪除內容,其中關於第2條涉及相對人基金規模及來源、第7至9條涉及董事選任及權責、第12、13、20條涉及董事會召集及職權、第6、14、16、17條涉及財產使用限制及保存、第15條涉及相對人事務計畫,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相對人之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之事項之變更,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為之組織變更,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等規定亦無抵觸,並經衛生福利部於114年12月24日衛授家字第1140118816號函函覆同意變更在案(本院卷第169頁),是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予將原章程第1、3至5、10、11、18、21

至23、25至26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並刪除原第19、24條部分,係涉及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事務所變更、文字調整、會計事項等,則與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為之組織變更均無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新舊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114年8月4日修正) 原條文(110年10月20日修正) 備註 條文項次 內文 條文項次 內文 第1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原定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明治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8月4日經第四屆第四次董事會議通過改隸並更名為「財團法人臺灣輔具暨長期照護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 Taiwan Assistive Technology and Long-Term Care Foundation(縮寫為TATLTC)」。 第1條 本基金會依照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等相關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明治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更改基金會名稱→X 第2條 本會以促進身心障礙者、高齡者以及與輔具及長期照顧(護)有關需求者之福祉為目的,辦理下列業務: 一、培養輔具與長期照顧(護)人才促進社會福利發展。 二、從事輔具與長期照顧(護)研究發展提升社會福利發展。 三、舉辦輔具與長期照顧(護)應用實務研討推展社會福利發展。 四、舉辦輔具與長期照顧(護)人員講習及訓練事項,推廣社會福利實務應用。 五、出版輔具與長期照顧(護)有關論文及刊物推廣社會福利實務應用。 六、參與及協助發展與建構臺灣輔具與長期照顧(護)有關的法令、政策與友善的支持環境提升社會福利發展。 七、辦理輔具與長期照顧(護)發展及相關推廣或服務等國內或國際合作活動促進社會福利發展。 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與相關法令之推展社會福利有關事務。 第3條 本會以舉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宗旨。 更改基金會目的事業、事業範圍→X 第5條 本會目的事業,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老人福利 (一)機構式服務:長期照顧機構(含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安養機構及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二)社區式服務 (三)居家式服務 (四)其他相關老人福利 二、身心障礙福利 (一)失能者使用之輔具與智慧e化科技產品研發 (二)視障者關懷 (三)其他相關身心障礙福利 三、兒童福利 四、低收入補助 五、貧困病患之醫療補助 六、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 七、辦理教育及文化事業 八、關懷與輔導受刑人與家屬 九、其他與本會宗旨相符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事業與研究發展等。 第3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10028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第4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僅更改事務所地址→X 第4條 本會由李慈雄捐助新臺幣現金壹仟萬元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後因擴充規模及改隸主管機關需求,經自有財產補充,基金增列為現金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2條 本會由李慈雄發起創設捐助成立(附捐助人名冊),捐助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整(詳如財產清冊)。 增加基金數額及捐贈來源→V 第5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7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5人,第1屆董事由創設人遴聘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擔任之。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且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創設董事選任具親屬關係比例上限之例外要件→V 第8條 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時,由董事推選1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之。 ⒈變更董事任期。 ⒉刪除選任下屆董事之時間限制。 ⒊增設董事長例外得為有給職。 ⒋刪除董事長不為改選董事之規定(依修正後條文第13條,則依財團法人法等規定辦理)。 →V 第6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23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刪除「監察人」之文字(因本件基金會並未設置監察人) →X 第7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10條 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僅文字上調整→X 第8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9條 本會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1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法人,並得依業務工作需要設副董事長1人。 刪除副董事長之設置。 →V 第11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1人代理之。 僅文字上調整→X 第12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每6個月召開1次。 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1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變更董事會召集次數及間隔 →V 第9條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二項之重要事項以及前項合併之擬議,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13條 本會董事會之普通決議事項,應過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之特別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但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將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事項,明文董事之出席數、同意數 →V 第10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18條 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僅文字上調整→X 第22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本會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台幣3,000萬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1,000萬元者,應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刪除內稽內控制度及會計師查核簽證→X 第11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第6條 本會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社會福利有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變更財產使用限制、保存方式→V 第14條 本會設立基金為新台幣1,000萬元,應存放在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務,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捐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無條件過戶本會。 第12條 本會為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依法清算,清算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21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新北市。 僅文字上調整→X 第13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25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僅文字上調整→X 第14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26條 本章程經報奉新北市政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僅文字上調整→X (刪除) 第15條 本會辦理當年度工作計畫以外之工作,需符合本章程第五條之規定,並事先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刪除計畫外工作之規範→V (刪除) 第16條 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符合設立目的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刪除財產運用之限制→V (刪除) 第17條 本會辦理獎助或捐贈者,應以本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本會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一、獎助或捐贈予捐助章程所定特定對象。 二、獎助或捐贈支出來源,屬於捐助人指定用途之捐助財產。 三、其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在新台幣150萬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 刪除財產運用之限制→V (刪除) 第19條 應主動公開之資訊依照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刪除法定資訊公開之依據X (刪除) 第20條 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變更董事、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函報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V (刪除) 第24條 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X(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