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9號聲 請 人 丁婉茹
蕭雅方
游靖雯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立林口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上列當事人間聲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無法繼續承擔永續經營的合作社業務,經社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並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民國114年7月22日新北輔社團字第1141410951號函准予解散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3條、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合作社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有可歸責於理事之事由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任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將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陳報該管主管機關備查;其由法院選任者,並應陳報法院備查,合作社法第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有限責任新北市立林口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業於113年12月2日經113學年度第二次社員大會會議決議解散,並於同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學年度第二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及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係決議解散,且清算人是由相對人之社員大會所選任,非經法院選任,揆諸上揭規定,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陳報備查即可,無庸陳報法院備查,是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就任,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