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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0號聲 請 人 王朝欽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殘障博愛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法字第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業已進行3次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並提出相對人民國113年12月22日至114年7月10日收支決算表、財產清冊、監事會審查書、相對人第10屆第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第10屆第3次會員大會程序表暨紀錄及簽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認已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相對人之清算事務尚未了結,足見聲請人業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畢,應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