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1號聲 請 人 簡文亮上列聲請人呈報社團法人中華亞太創新銷售發展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固據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民國113年10月28日選舉清算人之會員大會議記錄、114年6月26日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財產目錄、公告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一、經監查人審查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二、會員名冊。三、清算人所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查人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全部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等資料,並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收受上揭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然聲請人迄今僅補正經監查人(監事)審查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各一份、審查報告書三份、提請會員承認之證明文件共14份、會員名冊,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就其就任後所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查人審查通過後,並未依法召集會員大會提請會員依法定比例議決承認,是本件聲請呈報清算人之相關程序,於法尚有未合。
三、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聲請人於完備相關法定程序後,自可另為聲請呈報清算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