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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達業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上列當事人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財團法人許可者,應通知登記之法院為解散登記。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

1、2項、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且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因業務不振,經主管機關勒令解散(經濟部以民國114年3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40057278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並通知法院為解散登記在案),並於114年8月30日選任聲請人黃達業為清算人,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就任日期,並檢附清算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濟部114年3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400572780號函、114年5月1日經授商字第11400088000號函及所附經濟部訴願答辯書、行政院114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45010792號函及訴願決定書、本院114年7月31日114新北院胤登字第27346號函、解散登記公告、財團法人財經立法促進院董事名單、114年8月30日選任清算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願任清算人同意書(114年8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114年8月31日)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刊登公告、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審查後製作之審查報告書,董事會承認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