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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23號聲 請 人 金榮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善同文教基金會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善同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六、八、九、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內容」欄第五、六、八、九、十二條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86年5月22日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許可設立,向法院登記處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105年1月7日為變更登記。茲因為符合財團法人法,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112年度第1次(第7屆)董事會修訂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善同文教基金會條文對照表」,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4年3月17日新北教社字第1140350741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准許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相對人112年3月10日112年度第1次(第7屆)董事會議記錄影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4年3月17日新北教社字第1140350741號函影本、修正前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即本裁定附件)等件為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將如附件「原條文內容」欄第5、6、8、9、1

2條所示內容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內容」欄第5、6、8、9、12條,經核其修正內容係關於董事會職權、董事資格限制、董事長之代理、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財產保管及運用之方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相對人之組織是否完全、重要管理方法是否具備之事項之變更,且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等規定亦無抵觸,並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14年3月17日新北教社字第1140350741號函函覆同意變更在案,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在,是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附件「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至4條、第7

、10、11條、第13至16條,其中第11條並未修正,其餘各條之修正,經核或僅調整部分文字,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或與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為之組織變更均無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