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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王朝欽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殘障博愛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清算完結,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爰依法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5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1日、114年1月2日刊登報紙,載明公告催告債權人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法字第4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114年1月30日。惟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期間未屆滿前(即114年1月30日),即稱已於114年1月27日清算完結,並製作113年12月22日至113年12月31日收支決算表、113年12月22日財產清冊(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且於113年12月31日送交理監事會議審查,並作成確認清算完成決議,此有相對人第10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未屆滿前,亦即於未確認相對人是否尚有債權人,並已清償完畢前,即主張清算終結,並製作前開表冊,送理監事會議審查,顯難認與法相符。則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且非本次聲請時得為補正,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駁回後,仍應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人仍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綜合損益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連同各項簿冊,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總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簿冊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以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