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蘇品伃即蘇淑樺即蘇淑華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復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及保全處分,其中保全處分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1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保全處分裁定查明屬實。又上開清算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234號裁定自114年5月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聲請清算既經本院准許,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