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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賴宜宏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裁定自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並於當日公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保全處分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屆滿後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8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延長保全處分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之日期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