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程聖豪即程豪傑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3號裁定為保全處分,並經同日公告在案。現聲請人以該保全處分期間將屆滿,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