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旻倩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現已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已為清算程序之聲請,又因部分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故為維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為此爰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43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已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雅緻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聲請臺北地院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聲請保全處分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12年8月31日北院忠112司執平字第42437號執行命令附卷為憑。然參首開說明可知,消債條例第19條關於保全處分之規定,係為防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財產,有害債權人之公平,致無法達到更生或清算之目的,而非防止減少債務人之財產致無法維持債務人之生活,故需審究者,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造成債權人間不能公平受償,或是否已造成清算之目的無法達成。則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未就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縱使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遭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然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是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之結果,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清算目的之達成。再者,其餘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亦得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準此,聲請人縱使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在案,亦無阻礙聲請人未來清算程序之進行與清算目的之達成,且對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影響。此外,倘聲請人有遭強制執行且認為強制執行結果確已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基此,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且依前揭說明,該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未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