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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孫偲寧(原名孫玉蘭)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司執字第一七七一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同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二一一號、第二八四四八九號),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含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應暫予停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不在此限),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於法院審酌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時,裁定保全處分,並限制保全處分期間及延長次數、延長期間。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為此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受理中,而聲請人對全球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繼續性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153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同院113年度司執第179211號、第284489號)強制執行中,而依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前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各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前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