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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劉科亨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避免影響聲請人重生之機會及其他債權人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7日北院信114司執火字第48575號函、114年6月10日北院信114司執火字第100092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上開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6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