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盧麗安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程序,惟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31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核發扣押保單之執行命令,然該保單屬聲請人之財產,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其債權人清冊列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1人,而債權人金陽信公司業對聲請人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強制執行,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7月3日北院信114司執映字第1144177717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證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金陽信公司,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陳報之債權人亦僅有金陽信公司,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與本件聲請清算事件債權人為同一人,且只有此一人,應無可能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須為保全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縱使聲請人之債權人為2人以上,然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先就聲請人所有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人可主動通知他債權人,就聲請人所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參與分配,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執行命令,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