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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賴宜宏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中。又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避免影響聲請人重生之機會及其他債權人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4年6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本院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9月26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向本院再次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雖聲請人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於114年8月15日因屆滿60日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然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表示其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3月6日彰院毓114司執莊字第10521號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上開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1日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