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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楊採斐代珯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前置調解,而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由鈞院審理中,現因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強制執行解約,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府城事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20,280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1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8043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9

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85,369元,由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4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參與分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18日北院信114司執甲字第194131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就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部分雖亦聲請保全處分,然

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屬聲請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無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要。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縱聲請人薪資債權現遭強制執行,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為120日,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