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賴宜宏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消債清字第162號受理,又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避免影響聲請人重生之機會及其他債權人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表示其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司執字第34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9月30日彰院國114司執莊字第3418號函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司執字第10521號執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已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併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司執字第3418號執行案件辦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1號裁定就聲請人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此次係以與前次聲請相同事由再次聲請保全處分,系爭執行事件既已裁定如前述,聲請人自無就同一標的再為聲請之必要,是其本件聲請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