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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陳弘錦(原名:陳緒瑋)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零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程序,然目前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4年度消清字第40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凱基銀行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2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31日核發新北院楓114司執菊53206字第1144051328號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陳報扣得保單解約金約新臺幣(下同)30萬6,413元,其餘保單不符合扣押標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考量倘使債權人凱基銀行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契

約之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就上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有關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因不符合扣押標準經遠雄人壽聲明異議後,債權人凱基銀行逾期未提出起訴之證明,已經本院於114年6月15日撤銷,是就此部分核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亦應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若經本院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確定,則本院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