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謝佳甄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56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8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向鈞院聲請清算事件,依其所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然聲請人除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外,無其他財產,然聲請人近期遭債權人就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78號受理在案(114年10月23日收案)。
聲請人嗣聲請本院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64號強制執行標的即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為保全處分,並提出臺北地院114年10月3日北院信113司執助吉19564字第1144245353號執行命令為證。查聲請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