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張志達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惟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4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13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核發扣押保單之執行命令,然該保單屬聲請人之財產,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對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為強制執行,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1日北院信113司執光字第156542號函、114年9月2日本院信114司執光字第113773號函影本在卷為證等情,固可堪信為實在。惟就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縱使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然此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