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施玉珠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已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現繫屬於本院。又目前遭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經本院執行處定於同年10月29日為調解期日,惟聲請人於同年10月16日陳報表示因無調解成立之望,調解期日將不到庭等語,並同時聲請進行清算程序,嗣調解期日因僅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執行處移送由民事庭審酌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現尚未分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9號更生事件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雖本件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期間即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不符法律規定,然既已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清算,應可寬認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時,以書狀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本件保全處分,雖有瑕疵,惟仍屬有據。又聲請人表示其依保險契約得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請領之各項給付,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向彰化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3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15日彰院毓114司執秋字第38349號通知在卷可稽,亦堪認屬實。
㈡考量倘使債權人合作金庫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契
約之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就上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若經本院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確定,則本院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