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承恩代理人(法扶律師) 宋佳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然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14號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為維護全體債權人間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平受償之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更生事件受理,且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扣押薪資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竹121714字第1134114252號執行命令為憑。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反而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聲請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況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上限120日,於此期間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可得受償金額尚屬有限,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何具體情事將致更生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