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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陳秀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秀蓉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擔任易欣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之會計,當時公司負責人稱因職務關係,公司借款需要聲請人與公司負責人一同擔任保證人,聲請人遭其蒙騙且礙於其權威,便擔任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嗣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聲請人因而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至本院參加前置調解,債權銀行沒有到場故調解無法成立。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最

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陳報其縱提供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須償付金額為475,391元,聲請人應無法負擔,本件無調解成立可能,嗣未於114年6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場,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有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6頁、第10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3筆、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各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125,070元、存款1千餘元、位於高雄市之不動產公同共有持份數筆,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遠雄人壽批註書暨保險契約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函、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9頁、第201至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173至177頁、第51頁、第53頁、第47頁、第45頁、第179至18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8,521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73至177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8,521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75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元×1.2=21,3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8,52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1,300元,餘額為7,221元。審酌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5,570,209元,聲請人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所負債務暫以其陳報之3,539,000元計,則本件聲請人債務總額暫為89,109,209元。衡酌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併聲請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部分,因本院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各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即無別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