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1號聲 請 人 余顓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遞狀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處理債務,然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均為醫療險,為保障聲請人之醫療保障,及所有債權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第289436號之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16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臺北地院114年1月13日北院縉113司執祥289436字第1144008289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如其他債權人認定有執行實益,本得具狀在執行程序參與價金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性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而停止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此外,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114年6月27日修正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執行法院於修正施行前已就此為執行命令者,依同原則第13點規定,亦應職權撤銷執行命令。是以,倘如所稱保險契約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醫療保險(健康保險)之情事,屬聲請人是否循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問題,尚與消債程序之保全處分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