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6號聲 請 人 張久允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復參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27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執行中。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公平性,對於系爭保單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現受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等情。惟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變價程序,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應尚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後續程序之必要。如其他債權人認定有執行實益,本得具狀在執行程序參與價金分配,故限制本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性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而停止執行及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再衡以執行法院就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健全,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足認聲請人未來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就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清算程序,即遽以認定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