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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彭瑞珠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保險契約現遭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3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其債權人清冊僅列載均和公司一人,且更生事件卷內未附系爭執行事件之支付轉給命令供本院核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15日內補正,迄今仍未提出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更生事件所載債權人清冊,系爭執行事件及更生事件陳報之債權人均僅均和公司一人,應無可能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自無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須為保全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保全處分之需求。又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均和公司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至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