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廖鳴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就聲請人因終止系爭保單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命支付轉予債權人。惟聲請人於114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9號受理,並於114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倘由部分債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單之具財產價值債權,恐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單債權應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伊名下財產於更生開始前,免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造成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88號執行命令為證(見臺北地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卷第25至29頁)。惟聲請人並未主張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之具體情形存在,況且,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是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該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