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高芷妍代 理 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第19條之立法理由揭示:本條所定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設,斷非做為債務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是法院於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芷妍(下稱聲請人)前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銀行(下稱相對人)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抵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為防杜聲請人無法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財產減少,而使全體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限制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相對人行使抵銷權收取、圈存系爭存款債權等語,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存款抵銷通知函1紙在卷可稽。至聲請人聲明請求限制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等語,然查該通知函,可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抵銷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與聲請人對第三人樂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無涉,是此部分恐有誤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聲請人代理人查詢,表示更正其聲明請求限制相對人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為抵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是本件聲請限制之標的應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更生開始前,免遭單一債權人即相對人行使抵銷權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惟聲請人就系爭存款債權經相對人行使抵銷權,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相對人行使抵銷權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清償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制度不同,是相對人對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並不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相對人行使抵銷權後,亦相對隨之減少,對他債權人並無不利。則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揭示,自不許聲請人利用更生之聲請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仰賴系爭存款債權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如為抵銷恐致經濟困頓,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惟相對人行使抵銷權係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約定而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適用之餘地,又揆諸前揭立法理由揭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及功能自不包括藉由保全處分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