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許晏瑜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遭臺北地院執行扣押聲請人名下全球人壽與國泰人收之保險單執行扣押程序。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解約所得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準此,為避免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18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主張若允許債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繼續強制執行之程序,將有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其上開診斷證明,雖載其恐慌症,惟尚難僅憑診斷證明之內容,即可遽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全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