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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李佩蓁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就聲請人名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2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5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至114年4月1日,又聲請人前聲請前置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同時並為清算程序之聲請,上開保單均為其責任財產並有清算價值,應納入清算財團中,由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故有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主張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

成立於114年2月19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又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准延緩執行3個月,業據其提出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14日士院鳴113司執意75207字第1134112054號函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24日北院縉113司執助妙字24645字第1134313330號函、114年1月6日北院縉113司執助妙字24645字第1144001918號執行命令及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23頁),堪認屬實。

㈡惟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

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4-08